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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检疫范围,是指除口岸植物疫以外的全省农、林植物检疫。第三条 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站及各市(地)、县的植物检疫(植保)站。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林业厅主管 ,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及各市(地)森林植物检疫(病虫防治)站 。第四条 各级农 、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执行检疫任务。
农业植物检疫员条件: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等专业学历 ,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
森林植物检疫员条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经省林业厅审核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发给广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 ,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林、科研、种苗繁育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 ,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
各级农 、林植物检疫机构,可派植物检疫人员到车站、机场、港口 、仓库及其它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受检疫单位或个人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交通运输和邮电部门应支持和协助植检人员执行任务。第五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疫检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检疫技术水平。第六条 调运农 、林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和繁殖木材料 ,均必须接受检疫 。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地)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 ,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 ,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由省或市(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将检疫对象名单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方准调入 。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林业厅统一印发,其它证明不能代替。证书一式三份 ,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农牧渔业部《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林业部《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厅《广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补充名单》、省林业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及林业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副、产品》进行检疫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 ,每隔三至五年应普查一次,对南繁育种基地每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棵 ,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区的资料,报上级植物检疫机构备案。第九条 疫区和保护区由省农业厅 、林业厅划定和撤销,报省人民政府和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划定疫区或保护区时 ,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 。疫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禁止运出疫区,种子 、苗木及其繁殖木材料只限在疫区内种植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殖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所繁殖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 ,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方能运出 。第十一条 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对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 、苗圃等 ,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尽快消灭检疫对象,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 ,所繁育的材料需经严格消毒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能调出。
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执行机构是 《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各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其相应的机构。
(一)全国植保总站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 ,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第五条 各级执行植物检疫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凡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 ,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 ”证书。各级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 ,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省级植保(植检)站要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 、县级植保(植检)站要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检疫操作规程》从事检验 ,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一)省间调运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市) 、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或省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
(二)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 ,副本一份由签证单位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保(植检)站。(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站),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的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第二章 检疫范围第八条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制订。
(一)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上述两种名单均是全国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的依据。第九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植物检疫部门决定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 、控制和消灭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 ,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汇总。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 ,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 ,
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 、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 ,必须事先征得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应经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 ,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第四章 调运检疫第十四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调入省所提的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植检机构则按全国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 ,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经核实后签发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时 ,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 ,签发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 ,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植物检疫工作 。具体实施检疫由省植物检疫站(负责国内农业植物检疫)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国内森林植物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石家庄植物检疫站(负责进出口植物检疫)负责。
各市(地)、县农业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站(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检(植保)站)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防森检站)负责具体实施检疫 。未设检疫机构的县,由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执行。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部门可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 ,并应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科研、教学 、生产等单位聘用兼职检疫人员协助工作。第四条 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 、种苗繁育地、农贸市场、销售单位 、交通要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提供方便 。
在毗连疫区、种苗和农林产品调运的要道,必要时植物检疫部门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检疫工作,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第五条 驻石家庄市的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检疫任务 ,由省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地区行署植物检疫部门和省辖市植物检疫部门在同一城市的,地区行署农业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地区行署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其他单位的植物检疫任务 ,均由市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内检疫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根据下列植物检疫范围实行检疫和签发检疫证。
(一)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二)省农业厅制定的《河北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和省林业厅制定的《河北省补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三)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四)农业、森林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第七条 教学 、科研和良种繁育单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所在市(地) 、县植物检疫部门检疫 。经检疫发给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繁育种苗时 ,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植物检疫部门应对种苗繁育情况逐年进行登记,在苗木生长期进行检查和指导防治 。
种苗采收或出圃时,经建议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后 ,方可用于播种和造林,种苗经营部门可凭证收购。需调出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得出售、转让 、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九条 省内跨县调运农、林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应经当地植物检疫部门批准,必要时向对方提出检疫要求 ,供方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需方的检疫要求检疫;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家和省的检疫对象名单检疫。持各级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可在全省进行调运。第十条 本省调出农、林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七日内凭调入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书 ,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后,方准调出本省。第十一条 从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调进农、林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时 ,调入方应在三十日前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申请,准批后,由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 ,经调出方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后,方可调入本省 。第十二条 调入地的植物建议部门 ,对调进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 ,应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协商解决。调入方对调进的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 、植物产品,应按省、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对运输工具 、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除害的,留取样本后 ,可就地封存、销毁或改变用途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植物生态安全 ,促进农业 、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 ,将植物检疫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防灾减灾计划,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植物有害生物监测、普查 、检疫和疫情防控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植物检疫需要 ,做好本辖区内植物有害生物日常巡查、发现报告和协助除治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 、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 、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 、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
(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 、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 、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分工范围如下: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 、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 、桑、茶、糖、菜 、烟、水果、食用菌 、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林业植物检疫范围:乔木 、灌木、竹类、干果 、花卉、中药材、木本油料 、香料、牧草和用于绿化的地被植物等林业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检疫员,可以在科研 、教学、生产、经营 、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 ,协助检疫工作 。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疫员的培训。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植物 、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港口、机场 、市场、仓库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等重大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 、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 ,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植物检疫工作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第二章 疫区管理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测预警体系,对植物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 ,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农业、林业植物有害生物普查。
发现植物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
发生疫情的,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题调查 ,确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范围和程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除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外,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害生物随植物 、植物产品传播的危险性 ,确定和调整本市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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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唯心号的签约作者“吴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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